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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经营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乡**村**号,来厦暂住本市湖里区**社**号**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湖里区**社**号“**”超市内,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揽注猜码,并通过微信昵称为“**好运伴”的微信号接受他人投注,从中牟利。至案发之日共接受他人投注金额人民币58128元;其中向刘某某揽注金额人民币57428元,向其他人揽注金额人民币700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社**号“**”超市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用于接收他人投注使用的一部手机及六张手写投注码单亦被缴获。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缴在案的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书证:投注码单、微信转账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其他综合性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揽注猜码,从中牟利,扰乱市场秩序,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81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义建

检察官助理:郑 晖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手机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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