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南洲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8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现阶段为禁渔期,且南县三仙湖水库为禁渔区的情况下,仍使用“手网”捕捞到刁子鱼数条后放生。
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的“手网”为抛散地拉网(俗称:手撒网),属于禁用渔具。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关于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附测量照片、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户籍资料;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茜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1678****;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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