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奉贤区**开发区**村**号。2020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奉贤区农展村2组中心河内,使用事先准备的网兜、电线等工具,通过电捕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后公安机关接报在上述河道内将正在电捕鱼的马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1.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捕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放生或深埋处理。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和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电捕鱼工具捕捞水产品时案发及随后被抓获的经过。
2.辨认笔录、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对涉案作案工具进行扣押的事实。
4.书证:刑事摄影件,分别证实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
5.书证:称重纪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渔获物经称重共计1.5公斤。
6.书证:上海市奉贤区渔政执法渔获物处置情况表,证实已将渔获物放生或深埋处理的事实。
7.书证:关于马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电力方法进行捕捞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奉贤区农展村2组中心河属内陆自然水域。
8.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捕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
9.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收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10.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俞蕾
检察官助理毛颖洁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奉贤区**开发区**村**号,联系电话:1391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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