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73********,汉族,文盲,渔民,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委**组**号,暂住一运输船。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 ,驾驶小艇多次至长江上海段长兴岛创建港、横沙丁坝水域,使用自带的电瓶、逆变器、抄网等工具在长江水域内进行电捕捞作业,并售卖给鱼贩杨某某(另案处理)。其中,2019年9月25日非法捕捞并出售长江鮰鱼62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0元;9月26日非法捕捞并出售长江鮰鱼43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5元;9月27日非法捕捞并出售长江鮰鱼35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5元。上述3次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14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0,500元。
2019年 9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小艇至长江上海段创建港水域使用上述工具进行电捕捞作业时,被接报赶来的公安机关发现,后迅速驾驶快艇由浅滩上岸并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遗留的渔获物长江鮰鱼20. 4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现已被冷藏保存。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捕捞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交上述电捕鱼工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自首的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件、工作情况,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20.4斤渔获物被公安机关冷藏保存处理。
3.证人证言与书证:证人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账本复印件,证实2019年9月25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电捕鱼工具在长江上海段水域捕捞渔获物后均出售给鱼贩杨某某,3次捕捞的渔获物共计140斤。
4.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5.鉴定意见: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马某某在2019年9月25日至28日期间电捕捞的渔获物共计160.4公斤,价值人民币12,030元。
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地点辨认,证实涉案水域属于长江上海段水域。
7.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水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160.4公斤,价值人民币12,0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市**区** 镇**号,联系方式:1522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 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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