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回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现住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95********,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7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9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下午18时,被告人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江南嘉苑嘉苑小区收取快递时被民警抓获,从快递中查获两包白色粉末可疑物、十包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鉴定从白色粉末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白色晶体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涉案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45.77克,涉案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240.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毒品包装照片、转账截图、人口信息表;
2.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乌)公(禁)检字[2020]012号检验报告、(乌)公(禁)检字[2020]013号检验报告;
5.搜查、辨认、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琪玮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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