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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9********,受教育状况: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现住址同上。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马某某在宁夏贺兰山王泉沟煤矿**区**队打工期间,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发现岩羊尸体两具,并将其中一具岩羊尸体剥皮处理后和他人一起食用。经鉴定,马某某食用的岩羊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经鉴定:马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属于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薇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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