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邵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形成
2013年底邵某某刑满释放后,于2015年1月开始非法经营高息放贷业务,初期由邵某某对外联系放贷业务,一旦受害人不能按时还款,便纠集郭某某等刑满释放人员,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欠款人员进行催收。2016年4月,邵某某租用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世贸天街三个房间,开始大肆经营非法放贷业务。为了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邵某某纠集、指使该公司经理宋某某及业务员苏某某、程某某、葛某某等人以放贷为名,通过各种途径面向社会招揽客户。被害人借款时,借款合同上约定较低的利息,而实际执行月息四分到一毛五的高额利息,约定邵某某公司单方面收取每日1%的高额违约金,并在放贷之前先扣除利息、保证金,且合同仅邵某某一方持有。被害人一旦没有按要求还款,就会产生高额利息和高额违约金,邵某某便指使专门负责讨债人员郭某某、许某某等人组织社会闲散人员上门索债,讨债不成便将借款人带至邵某某公司、宾馆等处进行非法拘禁,并采用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还款。通过大肆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邵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许某某、谢某某等为骨干成员,苏某某、 路某某、葛某某、王某某、程某某、马某某、甄某某等人参与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严重威胁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邵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
1、2015年1月13日,杨某甲从邵某某(已判决)处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4分,逾期违约金每日1%,并约定用杨某甲的**家园的房子做他项,先行扣除两月的利息10.4万元,实际到账119.6万元,由韩某某和赵某某进行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邵某某为了向杨某甲索要欠款,2015年5月10日左右,邵某某指使许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杨某甲**家园家中对杨现入非法看管,郭某某又安排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看管杨某甲,共计39个小时左右,后杨某甲以出去借钱为由逃脱。
2、2015年5月14日22时左右,邵某某因找不到杨某甲,又指使许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邢台市桥西区**家园**室对杨某甲的儿媳妇梁某某、女儿杨某乙非法看管五六天左右,其中郭某某安排马某某非法看管两三天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蓝天家园小区制作说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邵某某、许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参与邵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活动,采用威胁、恐吓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振伟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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