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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南省通许县,住通许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当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4月份,被害人郭某甲通过闫某某,以九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川A****5白色天籁轿车。经查该车是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车辆。

2017年12月下旬,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钱某某(郑州市开钱来汽车销售公司职员)谈妥了追回该车所需费用等事项后。钱某某通过GPS定位搜索到川A****5天籁车在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境内,即邀约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欲采用强行方式追回该车。被告人马某某受肖某某的邀约,伙同肖某某、金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已判刑)等驾车来到襄州区双沟镇寻找该车。1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发现该车在双沟国税分局门前停放,即在此守候伺机动手。当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二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马某某等五人使用喷洒“辣椒水”等暴力手段,将郭某甲、郭某乙二人控制在车内并驾车向河南方向行驶,途中因郭某甲、郭某乙二人反抗,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分别对其二人实施殴打,车辆行至河南省叶县邑镇境内,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才将郭某甲、郭某乙二人释放。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郭某乙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担保合同、转让协议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杨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杨居源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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