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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广检公诉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住黑龙江省依安县**镇******2001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投监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后于2019年7月5日被押解回廊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7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杜某某(已判决)、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万庄石油基地邮政储蓄银行强行将尹某某带至万庄石油矿区超越群雄网吧西侧办公室内索要债务,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杜某某、赵某甲等人对尹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部;

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卜某某、赵某乙、高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王某甲、杜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试听资料。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10月27日17时许,王某甲(已判决)指派杜某某(已判决)到采油四厂南门西侧826车站东侧工地解决用电问题,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杜某某、赵某甲、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达现场与柯某某、韩某某发生争执,四人对柯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致柯某某腰部、肋骨、眼部受伤。经鉴定,柯某某腰椎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框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部;

2、证人韩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王某甲、杜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试听资料。

(三)殴打他人、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

2016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甲、杜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王某甲乙、王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因超越群雄网吧停电问题,对孙某某、王某丁、金某某、王某丁等人实施殴打,并对湘君府饭店的财物进行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丁、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王某甲、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与王某甲、杜某某等人经常纠结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国

2019年9月18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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