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张掖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3年11月7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依托其成立的“张掖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投资“张掖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种养殖项目为名,许诺高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宣传形式,在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条件下,向本区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外逃。经查证,被告人马某某吸收陈某某等13名投资人资金共计187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47.35万元。2019年11月10日,马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尚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边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此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玲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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