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路**号**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4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5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沪松公路**号**大厦**栋**室成立**集团黄山**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公司通过组织推介会、参观、旅游、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虚假夸大宣传公司实力,并许诺给予高额投资回报,以销售充值预付卡、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黄山**公司担任**期间,使用以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收取投资人支付的款项,并发放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利息及业务员的薪资,先后吸收571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居住地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甲、冯某乙、郭某某等29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饶某某、程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2.书证:黄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付储值卡买卖合同》、黄山**商贸有限公司《会员服务合同》、《协议书》、《服务协议书》、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3.鉴定意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舸禛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报告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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