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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51********,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村**组**号。2019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任何行政许可,在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马路村的农田上非法取土,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经银川科实达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计算,被告人马某某取土占地总面积17.83亩(基本农田16.032亩,草地1.262亩),挖取土石5993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测绘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叶青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954****。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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