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4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镇,现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奈曼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2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5日奈曼旗森林公安局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马某某在明知其承包经营的**村民组东矿山路南100 米处的东南洼、**村民组东1华里处的东坑子、其住房北侧的东园子是林地的情况下,2019年在上述三块地分别种植玉米8亩、16.8亩、32.7亩,合计种植玉米面积57.5亩。经与奈曼旗林保图比对,该57.5亩占用林地面积33亩,其中东南洼地块占用8亩,东坑子地块占用5.5亩,东园子地块占用19.5亩,经奈曼旗林业和草原局林业工程师鉴定,马某某种植玉米占用的33亩林地已构成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林地使用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索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地类认定、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GPS测点及照片、马某某、索某某发、杜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3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耀文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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