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小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某某,住小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小某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小某某**镇菜市场内毛某某经营的“五金”店铺中购买了射钉器、无缝钢管和射钉弹等物,后在小某某**镇**村**组家中使用自己的角磨机和同村村民陈某某的电焊机将射钉器、无缝钢管及自己家中锯下的水管进行改装,并在改装成功后进行打靶,因改装射钉枪精准度不高,同年6月,马某某又通过手机微信在“京喜”购物平台一名为“睿喆运动户外专营店”购买了枪托、红外线瞄准器,后使用螺丝将红外线瞄准器及枪托安装在改装的射钉枪上,并在小某某**村**组家中进行了试用,能正常击发。经鉴定,马某某改装的射钉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能够发射非制式弹药,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角磨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彬
检察官助理:巨艳玲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小某某**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