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二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号,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马某某在其位于清河县渤海路东侧**门市,通过不明渠道陆续购进80盒蚁力神8.5元/盒、50盒伟哥4元/盒、50盒蚁粒神8.5元/盒、20盒草本伟哥23元/盒四种保健品,经其加价后在店内销售,涉案产品营业额约1345元,非法获利215元。2019年8月15日,清河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渤海路东侧**店检查时,发现店内销售的草本伟哥、伟哥等保健功能产品没有进货手续及任何产品票据,现场对该店上述产品扣押送检,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检测草本伟哥(两个批次)、伟哥、蚁力神凝聚拟黑多刺蚂蚁营养素、蚁粒神第八代生力胶囊4个品种5个批次的产品均检出含有西药“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座谈会纪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马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4.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瑞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清河县**镇**村。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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