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5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市**县**镇**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马某甲手机陆续收到一些推销高仿酒的短信,遂产生卖高仿酒赚钱的想法。于是使用自己手机,用微信名为“**”的微信号与一个微信名为“**”销售假冒42度**牌陈酿白酒的人取得联系,以83元至84元每箱不等的价格,从微信名为“**的人处,购进假冒42度**牌陈酿白酒。嗣后,冒充**酒业销售人员,以高于其购买时近一倍的价格,将这些假冒42度**牌陈酿白酒销往**区**市、**盟部分旗、市、区的饭店、商店,并使用其私刻的**酒业销售专用章,为购买人员开具收据。至2019年5月8日案发,被告人马某甲共在**区**市、**盟部分旗、市、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陈酿白酒351箱,总金额51,205.00元。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销售的42度**陈酿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作案用公章一枚、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马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6、鉴定意见:**公司**酒厂质量检测中心产品技术鉴定报告;
7、电子数据:科右前旗公安局、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提取的被告人马某甲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兴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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