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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初中文化程度,库尔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村第****团渠边库尔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在库尔勒市****乡****村库尔勒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因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未能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范,未能及时排查风险隐患;未有效落实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厂区内环形切割机未设置防护设施,且存在连续安排工作人员每日工作12小时,疲劳作业的情形,造成被害人孟某某被环形切割机夹住头部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故。经鉴定,孟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库尔勒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27”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家属6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库尔勒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对库尔勒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罚款50万元,对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罚款1.3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罚款已经全部缴纳。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并表示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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