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房。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8年3月2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4月19 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 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魏某甲、吴某某、魏某乙(均已判决)等人组成走私团伙,从境外采购手机,通过水客团伙运输入境,并在深圳市华强北远望数码商城、明通数码商城等地销售牟利。
具体流程如下:魏某甲等从境外组织手机货源,按照配件包装盒及裸机两部分,分别委托水客团伙以少量多次方式走私入境,将货物运送至华强北远望、明通、曼哈商城等附近地点。货物运到后由魏某甲安排吴某某、马某某等人接货并向魏氏团伙销售档口送货。然后安排吴某某等人在国内销售走私入境的手机,销售手机的货款通过吴某某、马某某等人银行账户转账以及通过取现等方式流向魏某甲等人。
被告人马某某主要参与收货、送货到销售手机档口、为走私团伙资金流转提供银行账户、带团伙其他人员开银行账号用于收取货款、为走私团伙租用档口等,经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该团伙走私活动,经查该期间涉及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5930513.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客户信息管理查询,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特约商户协议书,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交易明细,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计核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妍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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