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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走私废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5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为他人代理进口货物的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涉案货物系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并需要许可证方能进口的情况下,仍自行决定采用伪报货物品名、种类的方式,以普通货物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查验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某以上述方式进口涉案货物共计重51.540吨,均为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019年12月16日,侦查机关接海关移送的违法线索后立案侦查。同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初期拒不供述,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货物现已由被告人马某某办理退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等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单证查询》《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岑某某、汪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伪报品名、种类的情况以及申报的品名、价格、重量等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马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陈某某中信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手机中打印)》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系由岑某某、张某某出资购买、由马某某负责进口申报以及涉案货物的实际品名、重量、采购价格等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现场查验照片》《过磅单》、海关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等书证,上海海关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能够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为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货物的外观、重量等事实。

5.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仍以伪报货物品名、种类的方式申报进口,重量达51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运了涉案货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阿华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人意见书》各1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各1        本

      5.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祁仁,上海胜超律师事务        所律师,由其本人委托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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