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01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住甘肃省**市**村***庄**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敦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3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5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移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日以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为由交我院审查起诉,敦煌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二次退查。于2019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制作假证人员(身份不明),通过微信提供自己的照片和朋友孙某某的身份信息,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身份证和C1型机动车驾驶证。
2.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伪造的姓名为孙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酒泉市天福商贸有限公司,租用一车牌号为甘FR6615的红色别克轿车,并驾驶该车前往**县**集镇购买毒品。次日13 时许,马某某驾驶车辆携带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返回酒泉市,行驶至连霍高速**段时被敦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其驾驶车辆的驾驶室车门内侧搜查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99.72克)。
3.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敦煌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准备通过羁押释放人员孙家轩将写有毒品藏匿地址的纸条带出监室交给当事人陈某某,该纸条被看守所民警截获。3月2日14 时许,禁毒大队根据截获纸条的信息,对被告人马某某租住的酒泉市**区**镇**村2组7号***号房间进行现场勘查,在房间内床柜里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粉块状1包,封装小包87包,净重100克)、冰毒一包(净重47.92克)、制毒模具一套、电子秤一台、药片141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
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温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孙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持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为运输毒品,伪造他人身份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有军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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