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6********,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潍坊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普格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0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马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办**路**宾馆**房间内,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了价值9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交易时由宾馆老板孔某某替其望风,孔某某从中抽取利益,民警当场将马某某、王某某、孔某某三人抓获并查获用于交易的疑似毒品海洛因5包(黄色塑料袋包裹),经称量毛重共计2.38克,净重共计1.62克;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在送检的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9年9月19日,马某某主动到昭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俐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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