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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赌博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底的一天至2014年4月初,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林某甲(已判决)在漳州市芗城区**镇**村**位于林某甲家附近的荔枝园内,开设一个利用“八面豆”进行赌博的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共有林某乙、詹某甲、詹某乙、陈某甲等二十余人到该赌场内参与赌博。被告人马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2、证人詹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苹

检察官助理:陈莉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2、起诉卷宗伍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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