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本案由嘉兴市秀洲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镇**中心**、**镇**中心工作人员等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假借支付工程款、冒用他人补助指标等手段,骗取侵吞公共财产共计250000元,其中个人实得175000元。具体为:
1、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假借支付工程款名义授意工程承包人朱某某,分两次将秀洲区**镇**改造项目国家补助资金结余款100000元转入马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并将其中40000元予以侵吞。
2、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间,被告人马某某冒用嘉兴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的商品有机肥施用补助指标,3次骗取侵吞商品有机肥补助资金共计45000元。
3、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专业合作社股东沈某某的商品有机肥施用补助指标,2次骗取侵吞商品有机肥补助资金共计45000元。
4、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间,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专业合作股东李某某的商品有机肥施用补助指标,2次骗取侵吞商品有机肥补助资金共计30000元。
5、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冒用**镇农业种植户任某某、沈某某和徐某甲测土配方施肥施用补助指标,共同骗取侵吞国家补助资金90000元,其中马某某个人实得15000元。
(二)受贿
2001年至2015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镇**站**、**镇**中心**、**镇**中心工作人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薛某某、沈某某、冯某某、任某某、龚某某、徐某乙贿赂,共计价值111200元。具体为:
1、200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代表**镇**中心与**镇**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签订租期30年的虚假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以帮助薛某某日后享受相关拆迁政策并对薛某某承租**镇**中心房产予以关照,收受薛某某贿赂款物共计18400元。具体如下:
(1)2005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汽车修理厂收受薛某某现金10000元。
(2)2001年至2014年每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均收受薛某某代价券600元,共计8400元。
2、200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秀洲区**专业合作社股东沈某某**雪灾补助款分配上予以关照,收受沈某某现金10000元。
3、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秀洲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在水稻植保专业化统防统治补助上予以关照,收受冯某某贿赂款物共计80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均收受冯某某现金1000元,共计6000元。
(2)2012年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收受冯某某购物卡2000元。
4、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秀洲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在水稻植保专业化统防统治补助及统防统治补贴面积指标上予以关照,索取或收受任某某贿赂款共计33000元,其中索贿8000元。
(1)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均收受任某某现金1000元,共计4000元。
(2)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均收受任某某现金2000元,共计6000元。
(3)2011年12月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收受任某某现金15000元。
(4)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向任某某索取现金8000元。
5、2010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秀洲区**产业提升建设项目肥水同灌滴管分项工程实际承包人龚某某在其承接工程上予以关照,收受龚某某现金17000元。
6、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浙江**针织有限公司在**镇收购蚕茧工作及该公司**分茧站产权归属证明上予以关照,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徐某乙贿赂款物共计24800元。
(1)2006年至2011年每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均收受徐某乙代价券800元,共计4800元。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徐某乙现金20000元。
(三)职务侵占
2009年至2010年,秀洲区**专业合作社承建了秀洲区**产业提升建设项目,项目计划投资510万元,其中国家补助资金400万元。项目实际建设工程量270余万元,虚增工程量220余万元。项目结束后,**专业合作社尚余资金70余万元。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秀洲区**镇**中心主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虚增工程量、假造补助名目、签订虚假工程合同、开具虚假发票等手段,侵吞**专业合作社资金共计308500元,其中马某某个人实得1904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秀洲区**产业提升建设项目中,通过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池某某签订虚假蓄水池、基地通电设施工程承包合同、开具虚假发票的形式,骗取侵吞**专业合作社资金33000元。
2、2010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秀洲区**产业提升建设项目中,通过与秀洲区**镇**学校签订虚假委托技术培训协议书、开具虚假发票的形式,骗取侵吞**专业合作社资金20500元。
3、2011年1月底,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借秀洲区**产业提升建设项目第一分场沈某某**整体改造损失补助的名目,骗取侵吞**专业合作社资金50000元。
4、2011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在秀洲区**产业提升项目棚架栽培设施建设、病虫害防治管网建设两个工程中,通过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某某,以虚增工程量、开具虚假发票等手段,共同骗取侵吞**专业合作社资金45000元。
5、2012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专业合作社股东沈某某名义,假造秀洲区**产业提升建设项目第一分场沈某某**整体改造损失费补助名目,共同骗取侵吞**专业合作社资金60000元,其中马某某个人实得25000元。
6、2012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沈某某名义假造秀洲区**产业提升建设项目第一分场沈某某**农业标准化推广示范补助名目,共同骗取侵吞**专业合作社资金60000元,其中马某某个人实得41900元。
7、2013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沈某某名义假造秀洲区**产业提升建设项目第一分场沈某某**道路硬化补助名目,共同骗取侵吞**专业合作社资金40000元,其中马某某个人实得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于2019年1月30日已向本院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45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工程合同、农业项目申报及补助材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沈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价值250000元,个人实得17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1200元(其中索贿8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合作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308500元,个人实得190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有三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退缴款项现暂存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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