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以上均自报)。2012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7日因吸毒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经吸毒人员梁某夏介绍,在我市沙溪镇汇豪领域吸毒人员李某宝经营的美业发廊多次向李某宝贩卖毒品。
2018年11月6日晚上8时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与购毒人员李某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我市沙溪镇豪吐村榕树头向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后被告人马某某到达上述榕树头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作案用手机1台、摩托车1辆及摩托车上的毒品8包(共净重3.65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
3.视听资料光盘共2张;
4.扣押的涉案毒品等暂扣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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