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红古人,住兰州市红古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违法犯罪经历:1999年8月4日因贩卖毒品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贰年,于2004年8月5日解除;2009年6月8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20年6月4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叁年;2020年7月7日因吸毒被永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13时50分许,吸毒人员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马某某转账500元,被告人马某某收到铁某某的500元转账后,来到甘肃省永登县**镇**村铁某某的家中,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将该毒品海洛因分成两份,其中一份(净重0.07克)由被告人马某某拿走,另外一份由马某某、铁某某共同吸食,吸食后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1克)交给铁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铁某某在完成交易后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并分别从被告人马某某、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毒品)字【2020】273号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封存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2.《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