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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7********,回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号**室,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家属院**号楼**单元**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逮捕。

2017年6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购毒人吴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园**号门前,欲向吴某某贩卖500元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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