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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097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8********,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镇**街**号。2010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5月、2018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永顺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龙某某,后通过快递将毒品邮寄至龙某某指定的位于本市海某某横街镇横街西路102号的地址。经称重并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4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称重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人员档案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意见鉴定书;

5.视听资料:公安取证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添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指定监视居住于宁波市海某某**街镇**街村**街西路3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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