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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窝藏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叁年;曾因吸毒,于20191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贰年;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兴镇路285号陈某某家二楼卧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玉

检察官助理:林银银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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