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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号**室,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11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景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景泰籍人员王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联系购买海洛因,约定好由马某某以400元的价格给王某某贩卖半克海洛因。当日21时许,王某某给马某某支付400元钱后,马某某从一名叫“西某某”的男子处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其扣留一部分毒品后将剩余的毒品(净重0.09克)重新包装后交给王某某。

2020年1月2日,王某某与马某某再次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由马某某以800元的价格给王某某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当日18时许,王某某向马某某支付800元钱后,马某某要求王某某又另行支付了200元作为好处费,后马某某从一名叫“西某某”的男子处以8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其私自扣留一部分毒品(净重0.16克)后将剩余的毒品(净重0.59克)交给王某某,在两人准备离开时,被景泰县公安局民警设伏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扣押的毒品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毒品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现场扣押及称量毒品的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菊

                                         书记员:张永炜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手机一部、人民币1100元。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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