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96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96********,本市无正式职业,住本市**区***高层**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区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8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沙区**大厦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的绿色碎叶状物一包,经称量及鉴定,该绿色碎叶状物系娜塔莎,重量为0.5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 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结论;
5. 搜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0.5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幼诺
代检察员:姚克榜
2020年10月23日
附: 1. 案卷材料叁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2. 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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