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与举报人陈某某微信联系后,去到本区沙头街350号兰州拉面店门前路段,以200元人民币的价钱将毒品一包(净重0.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在其处缴获作案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00元,在张某某处缴获淡黄色块状物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2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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