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烦县**镇**街**巷**排**号,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层**。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任某某贩卖0.7克土制海洛因。
2019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附近以人民币58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任某某贩卖0.4克土制海洛因。
2019年5月6日17时30许,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内,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后在其住所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寓小区*层西户南侧卧室靠窗户床头柜柜顶和抽屉内查获疑似毒品共计22包,净重19.43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6.3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28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强
检察官助理:王剑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01530****。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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