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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86********东乡族,文盲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8日,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联系向被告人马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内打款60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指使马某甲(另案处理)将毒品放在酒泉市肃州区**车站斜对面**银行门前一辆三轮车内,李某某在该处将毒品取回后,对该包毒品进行分装,后将其中净重0.39克一小包毒品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郭某某,被现场缴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包含海洛因成份。

2、2019年5月15日,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联系向被告人马某某指定的银行卡打款60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指使马某甲(另案处理)将毒品6小包通过黑兰州烟盒放在酒泉市肃州区**车站客车出口处绿化带内,李某某在该处将毒品取回后乘坐出租车返回嘉峪关后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6包,净重10.67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包含海洛因成份。

3、2019年5月23日,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联系向被告人马某某指定的银行卡打款60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指使马某甲(另案处理)将毒品10小包通过黑兰州烟盒放在酒泉市肃州区**宾馆门前广告牌下,后马某甲在观察李某某取毒品时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马某甲处缴获毒品5小包,净重4.86克;另从李某某处缴获毒品10小包,净重10.16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包含海洛因成份。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实施贩卖毒品海洛因3起,净重共计26.08克。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被嘉峪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洒某某、马某乙等7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龙

2020416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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