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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71********,回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接到李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之后,两人来到丘北县锦屏镇华府售楼部对面的路边(丘北县医院后面的路边)进行交易。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马某某的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的20元现金,从李某某的身上搜出马某某贩卖给其的一包用彩色纸片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毛重0.44克,净重0.09克。经鉴定,查获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彩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丘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查获的现金及毒品存放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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