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大道**号**单元**室,现住平昌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日至9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东城国际小区马路边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K粉0.2克
2、2019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东城国际小区马路边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K粉0.5克。
3、2019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东城国际小区马路边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K粉0.2克。
4、2019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东城国际小区马路边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K粉0.4克。
5、2020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东城国际小区马路边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K粉0.2克。
6、2020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东城国际小区马路边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K粉0.4克。
7、2020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东城国际小区马路边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K粉0.6克。
8、2020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东城国际小区马路边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K粉0.4克。
9、2020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东城国际小区马路边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K粉0.2克。
10、2020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伯爵”KTV一房间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K粉0.5克。
11、2020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东城国际小区马路边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K粉0.6克。
12、2020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乐秀KTV”一房间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K粉0.4克。
13、2020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1克。
14、2020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1.5克。
15、2020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5克。
16、2020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5克
17、2020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2克。
18、202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1克。
19、2020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1克。
20、2020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1克。
21、2020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5克。
22、2020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5克。
23、2020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5克。
24、2020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5克。
25、2020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2克。
26、2020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1克。
27、202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5克。
28、2020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1克。
29、2020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5克。
30、2020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5克。
31、2020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4克。
32、2020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4克。
33、202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4克。
34、2020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1.2克。
35、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8克。
36、2020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8克。
37、2020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8克。
38、2020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4克。
39、2020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8克。
40、2020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4克。
41、2020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K粉0.3克。
42、2020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东城国际小区停车场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K粉0.3克。
43、2020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东城国际小区停车场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K粉0.3克。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成巴高速恩阳出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马某某身上搜查出五小袋可疑物共计9.92克,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所送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 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5.鉴定报告、检测报告;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贩卖K粉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时所查获的9.92克假K粉,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程娜娜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四百二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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