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4********,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住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20时许,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某甲以2500元向其销售冰毒两包(约1.2克),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500元。
2020年4月5日,许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某甲以600元向其销售冰毒一包(约0.3克),许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系毒品两次向他人进行贩卖,非法获利3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虓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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