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01031970********,汉族,中专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2018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店的“**网吧”附近准备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检验,为净重0.43克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 代祝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788571****;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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