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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604281978********,回族,小学文化,系瓦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人马某某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西环快速路、来运路路口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信息照片等;

2.证人夏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马某某、证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坚

 检察官助理:王薇薇

2020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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