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回族,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5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街**号,捕前租住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崖**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11月11日经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2月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6日依法讯问并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19日补查完毕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大唐宫”附近,以每克约380元的价格从“老石”处购买毒品后返回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崖**号出租房内,并于当日16时许携带毒品乘坐公交车到达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文化宫门口,欲以每克约45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在逃)出售毒品,当日17时许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的“白沙”烟盒内查获毒品19.7克,随后在其出租房皮箱内查获毒品180.4克,经鉴定,当日累计查获毒品净重200.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为31.89%。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及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了牟利而买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燕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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