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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8231982********,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武陟县**乡**村**街**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毒品在郑州市金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东二百米路南奥斯卡院内交易,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搜查,在现场发现毒品四包,四包毒品经称重净重3.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有关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书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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