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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老长,男,195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031956********,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1989年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1990年8月7日刑满释放;

1991年4月因吸食并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3年;

1994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2年;

1997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2年;

2011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与群众马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188号宝盛嘉苑东北楼角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马某甲贩卖1小包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甲右手中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3克),从被告人马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其联系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1部,从手中查获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华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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