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村**号。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莱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将从四川省遂宁市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带回莱州。为从中获利,自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曲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扫二维码等方式收取,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七次共计7.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腊月二十七、八的一天,盛某某联系曲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马某某驾驶该黑色长城越野车,载着曲某某至莱州市沙河镇八里**村附近的路边,通过曲某某将0.7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盛某某。当日,马某某又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通过曲某某在沙河八里庄附近卖给盛某某。
2.2018年正月初二,因曲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马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卖给曲某某。
3.2018年正月初八,马某某通过李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1.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曲某某,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
4.2018年3月6日,因盛某某联系曲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马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放于莱州南外环的道边,并将甲基苯丙胺放置地点告知曲某某,后曲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交付给盛某某。
5.2018年3月8日,因盛某某联系曲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马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将2.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400元。后李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分包后,用卫生纸包着,按照曲某某指示的地点,放置在莱州市区至**镇的公路边上,将甲基苯丙胺放置地点告知曲某某,后曲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交付给盛某某。
6.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因杨某某联系曲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马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放置在莱州市西丁村附近的道边上,将甲基苯丙胺放置地点告知曲某某,后曲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交付给杨某某。
7.2018年3月31日,因盛某某联系曲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马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放于莱州市沙河镇八里**村附近的道边上,并将甲基苯丙胺放置地点告知曲某某,后曲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交付给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盛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雁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沙河镇**村**号。
2.侦查卷1册、散页材料17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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