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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宕检公诉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72********,东乡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捕前住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社。2016年11月7日因贩卖毒品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宕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5日被宕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接到赵某某 (已判刑)电话,赵某某欲从马某某处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2018年6月30日,赵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马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1520*********2710)转账4000元,2018年7月1日,马某某坐车来到宕昌县哈达铺镇,将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藏匿于哈达铺镇滨河路20号电线杆小洞后离开,并通过电话将藏匿地点告诉了赵某某,赵某某取到毒品海洛因在进行贩卖时被卓尼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抓获时赵某某将随身携带的装有毒品的黑色纸盒丢弃在附近草丛内,提取后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送检的14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4.35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9年3月4日马某某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县被宕昌县公安局抓获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海洛因为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宕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蓉

2019年5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 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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