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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6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巷出租房,199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3月1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5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石马坪派出所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经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甘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4日中午1点多,在天水市秦州区**广场**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8克。

2、2019年9月26日上午11点多,在天水市秦州区**路****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8克。

3、2019年10月12日上午10点多,在秦州区**路****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8克。

4、2019年10月15日下午6点多,在天水市秦州区**广场**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8克。

5、2019年10月21日中午12点多,在天水市秦州区**广场**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8克。

6、2019年10月22日中午11点多,在秦州区**路****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8克。

2019年10月2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秦州区**巷巷道中段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随后从**巷被告人马某某居住的出租房中查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净重3.4686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菊香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随案移送有关涉案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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