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3********,回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组,住隆阳区**街道**小区**栋**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受翟某某之托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某1000元,马某某和王某某联系毒品事宜并向王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在本区**镇**牌坊处找王某某拿到5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4.85克,后马某某向翟某某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50粒,马某某从中获得5粒甲基苯丙胺吸食。
2020年4月14日13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街道**小区**饭店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苹果X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苹果X手机一部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案件照片、通话记录等;3、证人翟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实;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4.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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