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0102196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西宁市城东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16日解除强制隔离。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8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相关规定,于2020年10月3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接到违法行为人杨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商议好毒品价格后约定在本市城中区**街**超市门口进行交易。后二人在约定地点刚刚完成交易就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查获赌资100元,从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处查获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西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8】92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检材净重0.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净重0.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琳
检察官助理:单士全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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