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3055,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捕前住新疆伊宁县阿热吾斯塘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9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伊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0日,伊宁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70团6连的一处农田附近将驾驶新FV****号车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马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4.4克。2015年4月20日,伊宁县公安局依法对马某某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16年9月23日伊宁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20年1月23日在甘肃省广河县被伊宁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闵某某的自述材料;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依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治新
检察官助理:关鹏
2020年7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五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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