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06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代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代县**镇**村**号,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村, 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8月5日被山西省代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5年3月26日被山西省代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19年6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6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两次向“双东”(身份不详)购买土制海洛因0.5克。后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天桥下,马某某先后两次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土制海洛因约0.2克。
6月19日,在太原市小店区大学城工地上,马某某又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出售土制海洛因约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微信转账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锦萍
2019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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