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上饶市信州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立案侦查,次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监视居住;后马某某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由广丰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一次退回广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广丰区公安局于2020年4月13日进行一次退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期间,先后三次(每次人民币200元)分别在上饶市信州区步行街国泰超市门口附近、其位于信州区**路**号**单元**室的家中将大麻卖给刘某某吸食。
2019年9月份的一天,周某某提前联系好马某某欲购买冰毒吸食,并约定在上饶市信州区上饶影城附近进行交易。后周某某和陈某某两人开车到上饶影城附近,周某某向马某某购买冰毒人民币600元。
2019年10月8日下午,周某某再次联系马某某欲购买冰毒,并约定在上饶市信州区上饶影城附近进行交易。周某某独自开车到上饶影城附近向马某某购买冰毒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毛发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冰毒报告单、通话记录详单、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2015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先后五次贩卖毒品给刘某某、周某某吸食,共收取毒资1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明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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