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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克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2854,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业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愉群翁乡****号,住新疆伊宁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2月2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第一次退回伊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17时许,伊宁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伊宁市恒大雅苑小区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马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2包,经现场称重,涉案毒品疑似物净重0.41克。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治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3******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48页。

3.量刑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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